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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搬迁通勤时间变长,员工辞职并提出索赔
        www.cdqy.bhrldz.com 】 【 2022-07-06 10:08:13 】 【 来源:四川法治报

        这钱公司该赔吗?

          

          公司搬迁,员工因通勤时间太长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经济赔偿,这钱公司该给吗?近日,成都市双流区法院通报了这样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工作20年的魏先生与原东家对簿公堂,最终,法院判决公司给予魏先生经济赔偿并支付加班工资共计7.7万元。

          

          案情回放 20年劳动关系因公司搬迁破裂

          

          魏先生是 A 公司的老员工,2001年9月入职,工作地点一直在成都市双流区。2008年1月,双方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合同约定了工作地址、薪酬考核、工作时间、违约情况等内容。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关于劳动期限进行了5次延长,最后一次约定劳动期限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而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则是,魏先生同意根据A公司工作需要,在其安排的成都及关联公司经营地工作。

          

          2021年4月,双方的劳动雇佣关系发生变化。因发展需要,A公司的办公地址由双流区搬至高新西区,魏某某以此为由提出辞职申请,A公司当日同意。

          

          但两个月后,魏先生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等费用。仲裁委裁决A公司向魏某某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共计13万余元。A公司不服,到双流区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无需支付上述费用。

          

          ●法官说法

          

          企业基于自身生产经营状况而调整员工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但不能因此而当然地认定用人单位享有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应当将用人单位变更办公地址、工作岗位限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该合理范围的界定,应当兼顾用人单位经营需要和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便利性。

          

          如果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未对劳动者的合同目的产生较大不利影响,劳动者应当服从。如果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严重影响劳动者的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不应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应根据情况及时向劳动者作出通报,听取职工意见并尽快制定相对应的配套措施,如调整工作时间、发放交通补贴或提供工作班车等,才能在搬迁过程中尽可能避免出现群体性的劳资对抗事件,确保搬迁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争议焦点 辞职理由合理吗?该赔吗?

          

          双流区法院立案后,梳理出案件的两个争议焦点。一是A公司是否应基于魏某某的辞职理由而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该如何计算?二是A公司是否应当向魏某某支付加班费?如应支付,该如何计算?

          

          本案中,魏某某是因为公司搬迁而要求解除劳动雇佣关系,经调查,A公司未就办公地址的变更与魏某某履行协商程序、告知员工搬迁后仍将提供住宿或相应补贴。同时,办公地址搬迁确实对魏某某工作条件产生较大不利影响,如长时间通勤导致休息时间骤减、上下班交通成本增加等。故法院认为,魏某某基于该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从而提出辞职的理由成立,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A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双流区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判定A公司应按照魏某某工作年限,支付其2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同时,法院依据双方认可的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表,判定A公司应向魏某某发放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保密费、住房补贴、月度浮动绩效总额、全勤奖等共计3.7万余元。因此,A公司应支付魏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为6.3万余元。

          

          双方对于加班费的赔偿仅对计算时长和基数有争议。经法院审查,魏某某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平日加班时长共计363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长共计528小时,按照A公司的加班工资标准,其应向魏某某支付加班费共计3万余元。因该公司已付魏某某此期间加班费1.6万余元,故还应支付其加班费1.4万余元。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王一多


        编辑: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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